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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5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54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聰敏偕同相對人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24日向案外人張玉立借用新臺幣5,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玉立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將該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丙○○;又該不動產由案外人陳聰敏所有部份於民國90年6 月2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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