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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0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0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震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36 年6 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96年6 月28日㈡民國97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㈠8,500,000 元㈡28,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㈠民國97年11月27日㈡民國97年1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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