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威誠企業社 2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91,655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