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771號聲 請 人 華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2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1-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編號9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歐文政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771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7年5月26日 │60,000元 │97年5月30日 │97年5月30日 │No545578 │ ├──┼───────┼────────┼───────┼──────┼───────┤ │002 │97年5月26日 │39,400元 │97年6月10日 │97年6月10日 │No545581 │ ├──┼───────┼────────┼───────┼──────┼───────┤ │003 │97年5月26日 │3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No545579 │ ├──┼───────┼────────┼───────┼──────┼───────┤ │004 │97年5月26日 │30,000元 │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0日 │No545582 │ ├──┼───────┼────────┼───────┼──────┼───────┤ │005 │97年5月26日 │30,000元 │97年7月20日 │97年7月20日 │No545583 │ ├──┼───────┼────────┼───────┼──────┼───────┤ │006 │97年5月26日 │59,600元 │97年7月30日 │97年7月30日 │No545585 │ ├──┼───────┼────────┼───────┼──────┼───────┤ │007 │97年5月26日 │50,000元 │97年8月10日 │97年8月10日 │No545586 │ ├──┼───────┼────────┼───────┼──────┼───────┤ │008 │97年5月26日 │50,000元 │97年8月30日 │97年8月30日 │No545588 │ ├──┼───────┼────────┼───────┼──────┼───────┤ │009 │未 載 │50,000元 │97年8月20日 │97年8月20日 │No5455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