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聲 請 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楷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