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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昌企業社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60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晉昌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6 月3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0,265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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