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號聲 請 人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