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
- 聲請人
-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及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用具狀申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