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630號聲 請 人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峻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七八二二0六,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二)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號七八二二0七,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票據號碼782206、782207號,內載金額㈠新臺幣280,500 元、㈡新臺幣259,200 元,到期日均為民國98 年10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㈠新臺幣124,500 元、㈡新臺幣259,2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