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乙○○即銓盈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876號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銓盈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646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責,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申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同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用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