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90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590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