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90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590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