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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

聲請人
麗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62號之擔保金計新台幣195,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工程事件,前依本院96年裁全字第11183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95,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察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仍繫屬本院(按:97年度建字第29號)並未審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判意旨,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未終結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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