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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翔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6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5479 號民事裁定、98年2 月20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208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因相對人翔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曾選任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故列乙○○為相對人翔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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