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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聲請人
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正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震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正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除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外,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9 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7 月9 日雄院高97司執全治字第4423號通知,及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10月6 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540號通知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42號及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18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80060913 號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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