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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姿惠即正大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姿惠即正大工程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87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3,30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7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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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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