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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03號

聲請人
御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白金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93,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29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29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98年10月6日雄院高98司聲司二字第129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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