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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券號A90101號,附息)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49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3,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勝訴判決確定,因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款抵銷部份債權,故判決金額與假扣押聲請不符,但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存書、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2 號提存卷、95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95執全字第454 號(94 裁全字第9449號) 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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