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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鈞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980號民事裁定、90年度撤聲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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