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鈞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980號民事裁定、90年度撤聲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