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 原告
- 勁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45之273 、1245之279 及道爺廍段1093之59、1093之63等地號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開發五甲國宅社區時以中央國宅基金所購置為幼稚園預定地;嗣於民國94年11月2 日為因應社區居民停車需求,以都市計劃將之變更地目為「停車場用地」,並預定由被告有償撥用。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代管,並提供五甲國宅社區住戶免費使用,惟被告礙於財源籌措,迄至96年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有償撥用,營建署為利國宅基金回收,遂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辦理委託經營,嗣經國有財產局於96年8 月7 日公開招標由伊依法得標,並於同年月23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8 月23日至106 年8 月22日止,國有財產局並於96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移交予伊經營使用,伊即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伊依約已繳交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等計新臺幣(下同)5,756,527 元,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且受理停車用戶登記達100%,候補登記亦有30% ,詎被告竟因於96年10月12日召開「五甲國宅社區停車場用地委外經營協調會」後,於同年11月14日以府觀管字第0960262479號函指以伊在系爭土地內既有巷道擅自施作車阻造成民怨,在雙方未達成協議前,不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等語覆知林岱樺立委、國有財產局等單位,並對伊於同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土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劃書」請求核發停車場許可證之申請,於97年1 月11日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並電話通知退還伊申請文件,伊乃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5 月20日以交訴字第097002888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係停車場所之法定主管機關,其所為否准處分本應詳實記載否准理由及法令依據,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摻雜無關考量而作不當聯結,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然其在明知「系爭土地根本不符合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要件」、「申請設置無建築物之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之規定,根本不需要建築線指示(定)圖」等情,以及「決議辦理有償撥用並收回自行管理收費,並非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所應考量之相關事項」,卻一再藉詞搪塞並進而否准所申請,嗣經前開訴願決定後,仍置之不理,直至97年7 月間因有償撥用預算案提請高雄縣議會審查並未通過,始於97年8 月7 日以府觀管字第0970187737號函告知伊應依說明事項辦理改善,足見其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悖於上開原則而有違法濫用權力至為明顯,且若其於96年10月間受理伊申請之初即據實告知前開函文所載尚待改善事項,伊當不致蒙受鉅額之損失,其一再以民眾或民意代表壓力等由搪塞,並與民意代表私相授受而否准所請,顯有故意或過失濫用裁量之違法,並致伊自被告否准申請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停車場開始營運前1 日(即97年8 月14日止、共216 天即7.2 月)受有經營停車場之預期收益損失1,444,342 元(計算式=每月扣除人事支出後之營運獲利200,603 元×7.2 月),又伊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後遭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342 元,及自97年10月7 日(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停車場法第3 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 、10條規定,審核是否許可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申請之核發停車場許可證,伊依法本有審核許可之裁量權,又伊於96年11月14日函復立委林岱樺服務處查詢有關原告因施作車阻造成民怨等情,函文內容係在說明伊當時決策考量因素之一,非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嗣伊查明後即已排除該考量因素,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情;另原告所謂於96年12月28日以勁侶管理顧問字第961228號函之申請設立停車場許可證,實係指其於96年10月間向伊承辦單位人員交付設置計劃書並詢問申請要件之行為,因原告當時欠缺相關文件,故未經伊受理該申請,嗣伊之承辦人所為勸諭原告並經其同意領回文件而結案,故其於96年12月28日所為函文應係取回96年10月之文件後之補作之舉,此應係其事後反悔而擬改提行政救濟所為;又原告當時申請設置停車場之文件僅交付承辦人而未送伊收發單位掛號,縱認其有申請之意,亦難認伊已受理,且縱認伊有受理,此亦已因原告取回而視為撤回申請;另伊係嗣後調查才確定本件申請不符合既成道路或現有巷路之要件,以及因嗣後法令修正而不需補正建築線指示圖,惟先前對原告之審查或行政指導應無錯誤,又伊之97年1 月11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表示決議向營建署辦理有償撥用,僅建議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提出終止租地契約而非否准處分,惟因伊承辦人未明確答辯,致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誤為上開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依法應不生效力;另原告係於97年7 月間始提出申請,然因尚有不符規定經被告通知改善,待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後,方於同年11月28日許可設立系爭停車場,且伊依法既有審核許可之裁量權,原告自無從主張97年1 月12日至8 月14日間之預期收益損失,縱使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其主張所失利益金額亦存疑義,且在行政救濟序中(即在97年5 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前)亦難謂其得請求賠償收益損失,故其主張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營建署開發五甲國宅社區時以中央國宅基金購置為幼稚園預定地,嗣於94年11月2 日為因應社區居民停車需求,以都市計劃將之變更地目為停車場用地,並預定由被告有償撥用。
㈡被告礙於財源籌措困難迄至96年,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有償撥用,營建署為利國宅基金回收,遂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辦理委託經營。
㈢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於96年8 月7 日公開招標後,原告依法得標,並於同年月23日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8 月23日至106 年8 月22日止;嗣於同年9 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原告經營使用,並於96年10月19日依現況點交。
㈣系爭土地多年來由被告代管,並提供五甲國宅社區住戶免費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暨標示,於被告代管當時即由其觀光交通處規劃、設置完成。
㈤原告於96年10月有向被告承辦人郭信男提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文件,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亦有提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函文予郭信男。被告、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立委林岱樺及相關單位有於96年10月12日召開「五甲國宅社區停車場用地委外經營協調會」並作成會議決議。
㈥被告於97年1 月11日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文通知原告,惟原告對上開函文不服,有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7年5 月20日以交訴字第097002888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㈦被告承辦人郭信男有電話通知原告領回申設停車場文件。原告嗣後亦有領回上開申設停車場文件。郭信男並有留存一份停車場申請文件影本備查。
㈧原告再於97年7 月間提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文件,因不符規定經被告於97年8 月7 日以府觀管字第0970187737號函知原告改善,原告在改善完成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前,已於97年8 月15日起營運。
㈨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始全部改善完成,被告則於同年11月28日府觀管字第0970271688號函准予設置停車場,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府觀管字第0970284958號函核發「勁侶停車場-高雄縣停車場登記證第059 號」,計核准停車位102 位。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0月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文件時,或於96年12月28日提出申請函文時,被告有無受理?
㈡被告97年1 月11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是否為否准原告申設停車場之處分?是否故意或過失違法否准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為領回申設停車場計畫相關文件,是否生撤回申請效力?
㈣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經營停車場之收益?又該收益究應如何計算及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文件時,或於96年12月28日提出上開申請函文時,被告有無受理?又如已受理,原告所為領回申設停車場計畫相關文件,是否生撤回申請效力?
⒈查系爭土地係營建署開發五甲國宅社區時以中央國宅基金所購置為幼稚園預定地,嗣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多年來由被告代管,並提供五甲國宅社區住戶免費使用,而被告礙於財源籌措困難,未能將之辦理有償撥用,營建署為利國宅基金回收,乃函請國有財產局將之招標並委由得標之原告經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為經營此停車場用地,已分別於96年10月間及9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之申請,並業經被告受理等語,已提出96年10月申設停車場申請書及其96年12月28日勁侶管理顧問字第961228號函文為證,而被告對上開申請書及函文之形式真正及原告已提出申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並未受理云云置辯。然據證人即被告承辦單位觀光交通局之承辦人郭信男證稱:原告有申設停車場之意而找我辦理,在96年10月間由丙○○提出被證一申請書來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他沒有無經過收發室,經我審查申請文件後,發現有欠缺建築線指示圖,就口頭向他表示補建築線指示圖,在這之前他先問我如何填寫表格,之後就提出申請,一般了解的人會先掛號,假設文件齊全我就接受申請,當時因有文件不齊全情況,所以沒有想到掛號的事,沒有正式受理,是要他先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其後又補稱:卷附96年12月28日這份函文是寄給我或交給收發不記得,丙○○嗣後有申請補送該地之建築線指示圖給我,我之前尚有受理其他件申請案,其他人申請時一般會先來問,也可以直接送給我,由我收受後接受申請而無須經過收發,應該算是已受理才會叫原告補建築線指示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而證人郭信男既係承辦停車場證業務之人,承辦件數又非僅本件,理當熟悉此承辦程序,故其所述受理申請案程序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證述足見向被告申設停車場證,除可向被告收發單位遞送申請文件而受理外,亦可逕向被告承辦單位之承辦人為之,而承辦人在證件已齊備下自可掛號受理該申請,倘未齊備,如命申請人補件,亦應屬已受理該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受理其申設停車場證之情,應非子虛;況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所受理之本件訴願卷宗,其內亦有被告承辦人將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函文送交收發室收文,其上並蓋印於98年12月28日總收文章,下方亦蓋有被告觀光管理科受理之條碼章可稽(見訴願卷第81頁),是縱使被告在證人丙○○所提之96年10月申請文件尚有文件未齊備而未能登簿受理,惟至遲於96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公司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文件時,既經被告承辦單位人員持以掛號收文,應認該時文件已齊備而正式受理,被告抗辯伊並未受理原告之申請文件,且原告96年12月28日之函文係事後補作云云,自無足採。
⒉另被告抗辯縱認其已受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曾就96年10月間之文件及96年12月28日函文取回,其已撤回本件之申請云云,然原告業否認有於96年12月28日前將96年10月間提出之文件取回,而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承辦人郭信男有以電話通知其領回全部申設停車場文件,其嗣後亦有由丙○○將上開申設停車場文件領回,惟仍否認有撤回之意,並陳稱係因被告於97年1月11日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文略以:貴公司擬利用系爭四筆停車場土地申請本縣停車場登記證乙案,本府96年12 月7日函(會議紀錄)決議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有償撥用,分8 年無息繳納,目前已提送本縣議會審查該筆預算,本府將收回該四筆停車場用地自行管理收費,為避免貴公司再投入資金興闢該停車場,造成金錢損失,建議貴公司依契約規定與國有財產局提前終止契約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通知原告,郭信男又一再電話通知領回,並表示若原告不放心其就留一份申請文件下來,實質上係被告退還申請文件,其並無撤回申請之意等語,而此主張核與證人郭信男證稱:依當時的判斷,縣府如果要辦理有償撥用,即使原告補齊文件正式提出申請,可能會依照縣長96年11月27日的會議結論簽給長官參考,也就是可能會簽縣府要辦有償撥用,不許可原告的申請案,在協調會後,電話告知要丙○○拿申請書回去,在通知原告拿回去之前我就先影印該申請書,有回97年1月11日高雄縣政府函文給他,當時未要求他將96年12月28日函文領回,發上開函文是是善意的告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之要求下而領回申請文件,其並無撤回之意;且衡情原告係營利法人,其既已付出數百萬權利金予國有財產局,在未與國有財產局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下,理當仍有意為營業行為而無撤回本件停車場設置之申請之理,並由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迅即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表示不服,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原告確未有撤回申請之意,應認其係在被告要退還申請文件下而不得不取回之舉,被告抗辯原告已撤回本件申請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97年1 月11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是否為否准原告申設停車場之處分?是否故意或過失違法否准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 (市)市府」、「都市計畫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停車場法第3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一、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四、建築線指示(定)圖。五、地籍圖謄本(應將基地範圍標示)。六、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應檢附登記文件)。七、設置計畫。(一)設置地點。(二)設置方式。(三)停車場面積。(四)停車種類。(五)使用期限。(六)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七)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應含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景觀、植栽、綠化、色彩及與鄰近建築對比關係等相關檢討及說明,如設圍籬者,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八)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行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護措施及相關設施之配置說明。(九)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口寬度、數量、出入口車輛之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十)停車場交通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人行動線干擾情形之標示與說明。(十一)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二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申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停車場辦法)第1 條、(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其法令依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6 條 第1 項第2 款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前於96年10月及96年12月28日函文檢送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停車場許可證並經被告受理,而被告既係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則其在收受原告之申請文件時,依上開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0條等規定,自得要求原告就不足之申請文件限期補正,則被告依修正前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原告補正建築線指示圖等相關文件,難認有何違誤;又上開修正前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嗣後雖於96年11月26日經修正並增訂但書而無庸再行提出建築線指示圖(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此係於嗣後所為之修正,原告自難執此主張被告在其申辦停車場設置時之行政指導或要求補正建築線指示圖等事項於法相違。
⒊又被告固曾於96年11月14日函復立委林岱樺服務處查詢有關五甲國宅社區停車場用地委外經營協調會會議結論中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事宜時以:系爭土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後,…得標廠商擅自施作之車阻,影響五甲國宅居民出入便利造成民怨,致雙方爭議不斷,本府考量大眾通行權益,雙方未達協議前,不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等語為覆(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係被告基於民眾陳情及相關單位就停車場事宜召開協調會後處理情形所做之函復,有卷附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可參,且上開函文對象並非原告,此自非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依上開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本得考量停車場環境維護、行人安全維護、相關設施配置、臨接道路之停車場設置、社區現況、停車需求等情予以裁量決定是否核發停車證,故被告要求申請者即原告補正必要之文件或說明(如補正建築線指示圖或提出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巷道等證明文件),並在會商有關機關予以審核,如經審核合格者,始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此難謂有何違法或逾越裁量範疇,且本件並非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無庸考慮上開事項而應當然核准設置,故被告抗辯其所為前開函覆立委函文係在說明當時決策考量因素之一,非對原告作行政處分,又其查明後即排除該考量因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無原告所指有違反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民意代表私相授受而否准伊之申請案,既乏實據,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因於96年10月12日與相關單位就停車場事宜召開協調會後,擬向營建署申辦有償撥用,固以上開97年1 月11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知原告公司,希冀原告依契約規定與國有財產局提前終止契約,嗣後即電話通知退還原告申請文件,由丙○○領回申請文件已如前述,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有行文之事實及電話通知由丙○○領回申請文件之事實,並由證人郭信男證述:依當時的判斷,縣府如果要辦有償撥用,即使原告補齊文件正式提出申請,可能會依照縣長96年11月27日的會議結論簽給長官參考,也就是可能會簽縣府要辦有償撥用,不許可原告的申請案,交通部便簽是我所簽,我的印象是開會完後知道要有償撥用,所以就通知他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以及參酌卷附被告所屬觀光交通處97年3 月24日致訴願機關傳真便簽略以:…經查本案申請文件於96年12月28日送達本府,本府業以97年1 月11日府觀管字第0960298627號函復該公司因本府決議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有償撥用,為避免該公司再投入資金興闢,造成金錢損失,本府建議該公司依契約規定與國有財產局提前終止契約,該申請文件已退還勁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專人領回,事後該公司未再提出申請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因對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乃就原告之申請案有否准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函文覆知原告及電話通知退還申請文件無訛,被告抗辯此函文僅屬善意之通知,並未為行政處分云云,尚難採信。
⒌惟被告擬向營建署申辦有償撥用,及提送高雄議會審查預算,實乃本於當地社區之需求、停車場之公共秩序與安全之考量,以及其在與相關機關開會協調後斟酌各項因素所為;並觀諸原告與國有財產局簽立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原告應明知在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經核准撥用者,以及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將因此而終止此委託經營關係,亦即原告將因政策或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而無法繼續經營須為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基於政策及公益要求而為上開函文及退還申請文件等行為雖係屬否准處分,並認應由其為有償撥用較為妥適而本於職權所為之自由裁量處分,惟此係其在彙整各相關機關之意見後,考量公共安全與秩序,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濫權之情形下,要難謂為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損,更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情,原告未慮及行政裁量之行政自由性,遽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要無足採。至於嗣係縣議會預算案未能通過而無法辦理有償撥用,以及被告因而延後會勘審查原告之申設行為,亦難因此遽指被告先前所為之否准處分即屬違法;況本件被告既係在法令授權及容許之範圍而為處分,縱使上開處分已遭訴願機關撤銷,惟訴願機關亦僅就原處分否准之依據是否係屬上開停車場辦法第10條應考量之事項存疑,並無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上開原則之違法裁量之情,且基於被告並無對原告負有其申請即必須發給停車證之作為義務,自不能因被告於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始會勘審查原告之申請行為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即認被告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有國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經營停車場之預期收益損失云云,尚無足採。
㈢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法否准其申設停車場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致其受有經營停車場之預期收益損失1,444,342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44,342 元及自97年10月7日 (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