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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子○○
聲明異議人
玄○○
聲明異議人
地○○
聲明異議人
宇○○○
聲明異議人
丑○○
聲明異議人
亥○○
聲明異議人
天○○
聲明異議人
庚○○○
聲明異議人
己○○
聲明異議人
甲○○
聲明異議人
寅○○
聲明異議人
卯○○
聲明異議人
戌○○
聲明異議人
申○○
聲明異議人
丙○○○
聲明異議人
丁○○
聲明異議人
乙○○
聲明異議人
戊○○
聲明異議人
酉○○○
聲明異議人
未○○
聲明異議人
壬○○○
聲明異議人
辛○○
聲明異議人
A○○○
聲明異議人
癸○○○
聲明異議人
巳○○
聲明異議人
黃○○
聲明異議人
辰○○
聲明異議人
午○○
聲明異議人
B○○
聲明異議人
前 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 月26日所為98年度家聲字第83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理 由 訟救助,異議人所應負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命聲明異議人等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自88年重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暫緩本件訴訟判決及相關事項之執行,故原裁定業經相對人同意附條件執行上開判決(併入高雄煉油廠關廠時一併處理),是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相對人不得請求執行上開判決,聲明異議人亦無須繳納該筆裁判費,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亥○○、趙蔡美蓉、天○○、地○○負擔百分之三,聲明異議人杜許金葉、己○○負擔百分之二,聲明異議人李郭金葉負擔百分之二,聲明異議人陳林月裡負擔百分之二,聲明異議人甲○○、寅○○、卯○○負擔百分之一,聲明異議人子○○、丑○○負擔百分之二,聲明異議人玄○○、戌○○、申○○負擔百分之四,聲明異議人張滕翠娥負擔百分之三,聲明異議人B○○負擔百分之三,聲明異議人丙○○○、丁○○、乙○○、戊○○負擔百分之十三,聲明異議人酉○○○、未○○負擔百分之十三,聲明異議人壬○○○、辛○○負擔百分之十三,聲明異議人A○○○負擔百分之十三,聲明異議人癸○○○負擔百分之十三,聲明異議人巳○○、葉銀環、辰○○、午○○負擔百分之十三。聲明異議人陳林月裡、玄○○、戌○○、申○○、B○○、A○○○6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林月裡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玄○○、戌○○、申○○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B○○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A○○○負擔十分之四,並於民國90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民事裁定核閱屬實,是原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人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被告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民事決確定後,兩造經協商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暫緩本件訴訟判決及相關之執行,故在條件未成就前,相對人不得請求執行上開判決云云,並提出立法委員黃昭順服務處召開研商中油公司催遷逾期暫住宿舍處理方案會議記錄表1 份附卷為參,惟查:縱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屬實,然原98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係針對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予以確定,亦即僅在確定聲明異議人等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所述,聲明異議人在本件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聲明異議人質以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暫緩本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事項之執行云云,此為強制執行程序發動與否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屬無涉,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聲明異議人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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