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9 之23號。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4 筆,依公告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125,500元,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等,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6 月3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435號准予備查通知、本院97年6 月2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811號准予備查通知、授權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謄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枋山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高雄縣分局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 11 號、143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審徵詢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均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由原審裁定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在卷足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因被繼承人丙○○於97年2 月25日死亡,然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丙○○間尚有稅捐債務待清償,為便於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事宜,故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98年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及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揭示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恐日後遺產無法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得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因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量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和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僅係因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人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認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始稱允當。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丙○○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9 之23號。被繼承人遺有土地4 筆,依公告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0,125,500元,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等,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是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6 月3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435號准予備查通知、本院97年6 月2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811號准予備查通知、授權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謄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枋山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相對人高雄縣分局函、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11號、143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審徵詢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及律師均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其繼承人即配偶唐素珊、其子女陳俊良、陳保合、陳俊吉孫子陳昱仁、陳冠汝、陳柏善、陳薇淇、陳怡璇及兄弟姐妹蘇寶雀等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父親陳添琳、母親陳李含笑、祖父母陳步雲、陳王蜂、外祖父母李合、李吳麟均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6 號卷核閱無訛在卷,又前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各該繼承人均經向本院陳明渠等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丙○○之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丙○○之繼承人均合法為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顯難期待無意願之被繼承人能圓滿達成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工作,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丙○○尚有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本件實難選任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選任其餘被繼承人之親屬云云,並無足採。其次,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國庫對丙○○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預測被繼承人丙○○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以,將不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以採信。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準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另抗告人於本院98年4 月14日調查期日針對本院詢問其抗告意旨時,抗告人答稱被繼承人四筆土地均被法院查封,依一般經驗拋棄繼承案件遺債大於遺產,為免國庫過度負擔等語,然仍未就是否有真有不利或不適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提出事證,亦未提出較抗告人較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9頁),且相對人亦於本院陳明係因拋棄繼承人不願開親屬會議,故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根據等語(同上卷第19頁),核與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財管字第6 號卷宗(見原審卷第6 及第20頁至第36頁,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其配偶唐素珊及孫子陳怡璇為美國籍等情,堪認拋棄繼承人等不願開親屬會議有其正當事由(見原審卷第6 頁)。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施敏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再抗告以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且需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