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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以為釋明。經查:依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示,聲請人雖有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但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5 月12日遭該公司資遣而離職,已失主要收入來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亦有相對人所提本院家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許在案並指定扶助律師。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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