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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蘇姿月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哲沅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哲沅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361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拍賣標別2 標的物拍賣公告中未加註異議人之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等條件而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陳報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電話費收據為證,且該租賃關係存在亦為債務人丙○○及第三人裕鑫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鑫昌公司)所承認,異議人已就系爭租賃關係為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復未提出切結書,鈞院自應更正拍賣公告,加註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之事項,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866 條第2 、3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扺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使用關係,或租賃關係以外之權利者,扺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次按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是執行法院如就查封之財產已經相當之調查,而從形式上調查結果,已得認定並無租賃權存在,自得為排除租賃權之處分,如第三人對之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其權利,否則若第三人一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將增加執行結果之不確定性,妨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及影響拍定人之權益。 四、異議人固主張其自81年6 月29日起即向債務人丙○○承租標別2 之系爭土地,租期20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惟查,丙○○於87年6 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時,復切結約定:「本人茲就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聲明下列切結書事項中之第一~ 五項確實無誤」、切結事項:「壹、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參、提供抵押之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屬自用地,並未與他人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肆、提供抵押之土地,在貴行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倘有違約,則無論貴行要求拆除所建於抵押土地之房屋、建築物或要求損害賠償,均願遵照履行」及「因左列標示抵押物上增建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意將來若有逾期還款情事,任由貴行與上開抵押物一併強制執行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此觀卷附切結書之內容自明(執行卷四第198 頁)。據此,該切結書即有其一定之效力,並得採為認定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或何時起存在之依據,該切結書既記載在87年6 月10日系爭抵押物均無任何出租或借用關係存在,確屬自用地,異議人之配偶即本件債務人之一乙○○(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復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可見,異議人事後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自81年6 月29日起即存有長達20年租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疑。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期長達20年卻未經公證,所約定之租金僅為每月15,000元,而承租系爭512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408 坪即0.1351公頃,以系爭土地每坪約為219,175 元之價值,對照該租金金額,顯然不相當,有土地價格計算表附卷可稽(執行卷三第346 頁),凡此均有違常情,異議人所主張之租賃權難信為真。況第三人裕鑫昌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97年9 月22日以雄院95執嘉字第36152 號通知予以排除,現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第三人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仍為點交,故縱裕鑫昌公司不爭執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亦無從拘束執行法院。此觀拍賣公告即明。從而,執行法院從形式上調查結果,既已得認定系爭土地並無異議人所主張之租賃權存在,乃於98年6 月11日之拍賣公告中加註:「第三人哲沅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7日具狀陳述及同年4 月17日到院陳述,其於本標別土地上與債務人丙○○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1年6 月29日起為期20年,惟為債權人所否認,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則第三人是否有租賃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拍賣條件,核無不合。 五、末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明娟於98年4 月17日前至民事執行處以言詞陳述:「標2 上之建物係由第三人裕鑫昌公司所興建,異議人所蓋的房子均已被拆除,現已不存在」等情明確,有言詞陳述筆錄附卷可稽(執行卷四第78頁)及拍賣公告可資參照。足見,系爭標別2 土地上現並無異議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僅存有裕鑫昌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5 號建物。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仍爭執有土地租賃權之優先承購權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所爭執之事項,無從經由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於拍賣公告上標別2 註記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存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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