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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弘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含稅)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以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4 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含稅)及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97審仲聲字第12號民事聲請卷宗等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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