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德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相 對 人 龍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九十八年度仲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未稅),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務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7 月8 日以98年度仲聲義字第3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2,000 元(未稅)及自98年1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 ,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件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審仲備字第97號民事聲請卷宗等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 昭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