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穩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7年度審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裁定之再審程式,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亦準用前開規定。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5 月25日97年度審再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於同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第4 項援引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並非再審之理由,而駁回伊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惟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誤載為釋字第117 號解釋)內容相違悖,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回復原再審程序。
四、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固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77 號解釋在案。足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否足以構成再審之理由,應視不適用法規是否顯然影響裁判,如對裁判顯無影響,則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五、再審聲請人以其與再審相對人間關於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48號古厝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傳統古厝之修護,前訴訟程序(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 年 度簡上字第9 號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竟將非傳統建築學者進行傳統古厝之鑑定,採為論證之資料,經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指摘,非但未廢棄第一審判決,亦未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規定,亦違反證據法則,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所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係以:「第二審訴訟程序除參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尚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系爭工程合約、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證據結果,以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存在,並據以認定修補之金額,委難認有何違法情事,益與證據法則無涉」之理由,而謂原確定判決縱未於理由項中,記載再審聲請人關於鑑定機關非傳統建築學者之攻擊方法,或對此表示法律意見,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準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內容,再審聲請人即不得遽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原確定裁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六、再審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第2 項敘明原聲請再審之要件合法,卻未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審理,即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此亦與法有違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理由第2 項係針對再審聲請人有於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理由第4 、5 項則係敘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亦無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