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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家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按︰家晟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支付勞方(按︰甲○○)九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之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整,…」於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屬實,業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支付聲請人97年10月、11月份之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惟相對人屆期迄今仍不履行,甚至避不見面,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應於98年10月30日支付聲請人97年10月、11月份之積欠工資共計34,000元,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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