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2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金璽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金璽廣告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甲○○先生98年2 月薪資差額新台幣柒仟貳佰零伍元,並於98年5 月10日前匯入勞方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8年2 月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7,205 元(440 ×12個月=5,280 元),並於98年5 月10日給付。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內容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該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4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