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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3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3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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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會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㈠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同意於98年4 月25日支付勞方…⑸勞方(即聲請人)乙○○君積欠工資新臺幣15,622元整。㈡資方同意於98年5 月25日支付

⑴勞方丙○○君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1,883元整。⑵勞方甲○○君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7,500元整。…」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應給付聲請人丙○○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等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屬實,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8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調解成立(彼時相對人之營業所設高雄市○○區○○路159 巷11號及高雄縣岡山鎮○○路50號,法定代理人為張其展),調解結論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法定代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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