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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9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94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勁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乙○○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丁○○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丙○○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己○○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甲○○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8年6 月15日上午11時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17,600元、丁○○20,200元、丙○○7,200 元、己○○22,200元、甲○○13,000元,惟相對人屆期拒不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1 日府勞資字第0980130019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依該次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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