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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張維君

  • 原告
    甲○○即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甲○○即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召群公司)無意繼續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已完結清算,爰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覆函表示召群公司尚有積欠96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816,418 元,有前開機關回函附於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 309號卷可查,經本院以98年4 月30日雄院高民刑98審司字第126 號函命清算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前開完稅證明,經清算人於98年5 月4 日收受,惟迄今未見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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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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