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豐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三關於「勇昶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國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