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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57號

解任清算人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5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豐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三關於「勇昶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國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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