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強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強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強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龍公司)積欠聲請人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0,084元,其於民國98年3 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變更更登記表所載,原列董事有3 名,其中林士詒及宋小銘行蹤不明,故迄今尚未清算人之選任,向本院提出聲報,現茲為清理欠稅之需,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強龍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3 月26日經二公字第0980150289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強龍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相對人強龍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特別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選出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本件相對人強龍公司之董事原有林士詒、宋小銘及甲○○等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縱有聲請人所指林士詒、宋小銘等人行蹤不明等情,依前開說明,尚有董事甲○○得對外代表相對人強龍公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