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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88號

解任清算人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8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滯欠民國87、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玉大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7 月9 日命令解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選派伊為玉大公司之清算人,惟伊並不具相關清算之專業知識且無查核公司帳冊、文件之能力,實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另主管機關依保全稅捐之規定將伊限制出境,亦造成伊執行業務相當大之障礙,爰請求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玉大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於命令解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玉大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自就任後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且迄今仍未繳納玉大公司所積欠之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業據聲請人提出玉大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並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查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7 月5 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宏信達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均未進行清算程序,已逾6 個月,復未曾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徵張儒禮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張儒禮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經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即當然由玉大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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