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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5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關係人
泓慈不銹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263 巷1 號2 樓)為泓慈不銹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泓慈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泓慈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泓慈公司)欠繳民國96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04,393 元暨營業稅119,531 元,因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2 月19日命令解散,而其唯一董事及股東洪明聰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其唯一董事及股東洪明聰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 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第三人洪明聰為泓慈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泓慈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洪明德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泓慈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迄洪明德死亡時是否尚有積極財產存在,仍有疑問,自堪認為處理泓慈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及必要。本院審酌記帳士甲○○前為泓慈公司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該年度申報書代理申報人欄可明,是認其於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洪明德所遺留之公司資料,亦以甲○○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為此堪認選派為泓慈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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