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鄭龍順即世明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非經營汽車買賣之人,不清楚二手車買賣均委由購買車行代辦移轉是否應重新領牌,基於互信,被上訴人交予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既載明為自用小客車,伊不疑有他,即認所購買者為自用小客車,原判決認以伊之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於簽約時已知為營業小客車,有違經驗法則。伊購得該車後,發現變速箱嚴重損壞,難以修復,故障連連,經送廠檢驗始知為營業用計程車,而營業用計程車之中古車行情,不能與自用車相比,經向權威車訊雜誌查詢結果,始知該車行情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判決以高雄市汽車公會之鑑價,認該車進價為115,000 元,而該公會為經營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其鑑價不免偏頗,且易受會員影響,不若權威車訊雜誌為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較為公正客觀,兩造對於鑑價有疑義,原審應進一步查證而不為,即以公會鑑價為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以營業車冒為自用車,並以高於自用車行情售與伊,顯有詐欺故意,伊自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將該車取回,自應返還伊已支付車款5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餘款尚屬無據,原判決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上訴人執以前詞並提出系爭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明書」、「汽車鑑定報告書」、「鑑價證明」等各乙份為證,惟各該文書證據均經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4 月1 日)前提出(見上訴人98年2 月25日民事陳述狀、98年3 月5 日民事補充狀—末載日期為98年3 月6 日,原審卷宗頁36、60、62、63),且已為原判決所審酌(見原判決頁3) ,合先敘明。 ㈡細繹前揭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以原判決就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小客車是否明知為營業車、車價鑑價等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而為爭執,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為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甚明。 四、從而,上訴論旨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