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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113號

原告
松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向被告承攬「仁武村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下稱甲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含稅),嗣追加工程款18,900元,總計3,968,900 元。又伊於98年4 月29日向被告承攬「中聯資源中部爐石加工場防風牆與污水回收池興建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下稱乙工程),合約金額含稅後為798 萬元,嗣追加基礎螺栓160 支,含稅後計67,200元,故共為8,047,200元。原告已於98年5 月間完成甲工程,並經業主即訴外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驗收完畢,且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現尚餘2,882,343 元未為給付;甲工程餘款除保留款外其餘部分,被告曾開立3 紙支票(面額分別為683,600 元、1,086,557 元、683,796 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8 月20日、9 月15日、10月15日)交付予伊,詎屆期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是被告除應給付伊支票金額所示工程款外,亦應將保留款給付伊。又伊已就乙工程全部完工,惟被告營運不善而中斷施作,即遭業主即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迄今未辦理驗收;被告曾就乙工程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8 月20日、10月15日,面額分別為783,500 元、783, 589元支票2 紙交付原告作為訂金,詎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被告就乙工程款全部未給付,是依工程合約規定,被告除得保留工程款10% (下稱系爭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外,其餘90% 工程款部分均應如數給付共7,249,200 元;就乙工程之系爭保留款部分,因被告違約致業主無法驗收,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該筆保留款共798,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合約書暨工程估價單、發票、支票、照片、工程估驗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項,殊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伊主張之工程款項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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