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40號
- 原告
- 嘉祿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