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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9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94號

原告
富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環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7年9 月1 日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柏油灌裝廢氣收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宜,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稅),標的為:廢氣收集及處理系統風管與風門製作、廢氣收集及處理系統基礎座製作、觸媒吸附槽體、風車定位及安裝等含工待料壹式。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以訂單號碼為Z-SU-T-00-00-00000號之訂購單向原告追加工程「柏油罐裝廢氣收集處理系統配管安裝及基礎工程追加工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未稅之總價款為379,680 元。系爭契約加計系爭追加工程共計1,079,680 元及5%營業稅53,984元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133,664 元;嗣經原告請求,被告雖已如數支付514,500 元,惟原告業於98年2月5 日完成所承攬工作並經業主桃園煉油廠驗收合格,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驗收款220,500 元及追加款398,664元,共619,164 元(含稅),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97年11月27日訂購單、原告開立發票、桃園煉油廠驗收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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