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該本票係供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擔保,而兩造間就該契約之履行事宜尚有糾葛為由,爰提出抗告等語。然依其所述內容,應屬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