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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紀元甯馨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合興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乙○○
抗告人
人 九樓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新台幣(下同)9,612,000 元,並未有任何遲延,迄今僅餘2,242,800 元尚未清償,相對人主張尚有2,563,200 元並非屬實,且尚未清償之餘額均已應相對人要求開具票據,系爭本票既分期按約履行,並無遲延,自無法同意按年息20% 計息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1 日,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文字,票面上復無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條件,縱認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屬實,亦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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