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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6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紀元蘇姿月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 月26日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4,085元,分12期給付,第1 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3,673元,第12期給付3,682 元,自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伊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銀行上班日,若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4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005779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裁定經調查後,認相對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而依該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上開款項成立調解;又上開存摺明細資料亦足佐證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難認其抗告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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