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 月23日97年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裁定選任為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之清算人,惟伊雖曾自民國86年7 月起擔任佑盟公司之監察人,卻從未收受鈞院關於本件之詢問通知,原裁定亦未敘及關於伊之通知結果,是伊被選任之程序顯有瑕疵存在;又伊擔任佑盟公司監察人係為協助親戚即佑盟公司原負責人抗衡介入公司經營之華夏租賃等法人股東,其後法人股東全面掌握佑盟公司,伊便不再過問公司事務,且伊自90年11月迄今,長年停留中國大陸,客觀上伊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主觀上亦認公司已結束,故對該公司未再加以聞問,對經營狀況更無所悉,手上亦全無該公司相關資料,而無從妥適執行清算人職務,對債權人非屬有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以佑盟公司滯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而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於94年3 月31日當然解任,且該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迄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而伊職司稅捐稽徵,爰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原審認佑盟公司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經通知該公司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後,認本件抗告人適於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予以選任。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惟如董事皆已解任、死亡等,且章程未另為規定或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時,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予選派。經查,佑盟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因未完成改選,經經濟部限期於94年3 月30日前完成改選,未據該公司依限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原董事及監察人乃自94年3 月31日起當然解任,並經註記於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中;又該公司嗣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各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7年2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70102669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原審卷可按。而佑盟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原任全體董事自94年3 月31日起即當然解任,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該公司章程就此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據上,足認佑盟公司確有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佑盟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未繳,相對人職司稅捐稽徵,則其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 ㈠佑盟公司於94年3 月30日前之原有董事及監察人為鄭淵博(董事長,客登國際公司指派)、謝光榮(常務董事)、劉文村(常務董事,穎明工業公司指派)、詹水泉(董事)、林文茂(董事)、李清山(董事,華夏租賃公司指派)、王忠斌(董事,華夏租賃公司指派)、周俊臣(董事,和通創業公司指派)、蔡圖晉(董事,慈陽金屬公司指派)、陳福田(監察人,華夏租賃公司指派)、甲○○(監察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 ㈡而鄭淵博之戶籍現設於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參諸戶籍法第4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可認鄭淵博目前係屬行方不明;又謝光榮自90年7 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林文茂為外籍人士,未於我國申設戶籍,且經原審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地址寄送詢問函(詳如下述),未能合法送達,以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單在卷、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憑。另謝光榮、詹水泉前經佑盟公司股東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等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各處以徒刑確定,嗣該公司股東慈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3年12月間具狀對謝光榮、詹水泉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此亦有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書、告訴狀等件在原審卷可憑。基此,以鄭淵博、謝光榮、林文茂目前均行踪不明或不在我國國境內,謝光榮、詹水泉就受任處理佑盟公司之事務涉犯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在案,是依其等之住居現況、處理事務之誠信性,均無從認其等4 人適為擔任佑盟公司之清算人。 ㈢其次,經原審發函徵詢佑盟公司原董事及監查人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劉文村函覆表明已於93年12月27日發函辭去董事職務;周俊臣表明已於87年9 月30日發函辭去董事職務;蔡圖晉表明僅為法人代表無意擔任;王忠斌表明華夏租賃公司已於87年12月間辭去2 席董事(即王忠斌、李清山)、1 席監察人(即陳福田);陳福田則陳明早已自華夏租賃公司離職且同時辭去法人代表之職務等情,亦有陳報意見狀、函、異議狀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足認劉文村、李清山、王忠斌、周俊臣、蔡圖晉、陳福田等6 人均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且早已辭任或無意願,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㈣再者,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經向抗告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89號」寄送,郵務機關於97年8 月8 日將郵件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楠梓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受合法送達後並未為反對擔任清算人之表示。是原審已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此類選任事件應通知可能受選任之關係人表示意見,是原審就本件程序之處理並無瑕疵可言。復以,經本院函調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於96年前固曾頻繁入出境,並時有出境達數月或1 年之情形,惟自97年後每次出境時間均縮短,且自97年8 月20日入境後迄今均未再出境,是其所稱長年停留大陸、不適於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條件已不存在。而其原為佑盟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對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狀況應較公司外之人熟悉並易於重新掌握,故應認其適宜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 五、綜合前述,佑盟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任董事全體均已依法解任,該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而確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原為佑盟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較公司以外之人易於熟悉並重新掌握該公司之經營狀況,應認其適宜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佑盟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