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國立中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7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終止與相對人間「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向相對人代表人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甲○○業已行蹤不明,伊前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97年雄聲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該裁定內敘明依職權查詢結果,甲○○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遷出國外,伊乃於98年1 月23日(誤為98年1 月22日,下同)再以存證信函按甲○○之戶籍地「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 號」送達,然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又經伊向鳥松分駐所電話查詢,得知甲○○久未居住上開戶籍地,是伊已盡探查之能事,而仍未能得知甲○○之連絡方法;且伊於本件聲請狀內已載明鳥松分駐所之地址及電話,詎原審對此項可證明甲○○行方不明之事證未予調查,而逕駁回伊之所請,顯有悖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第288 條第1 項等規定。次者,伊於98年1 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文之主旨及說明中,已明確表達係向相對人之董事長甲○○為終止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此存證信函之信封僅記載甲○○為收件人,惟伊係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原裁定認伊信封上未記載收件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不符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將抗告人於98年1 月2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甲○○為其董事長,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若向相對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即甲○○為送達。而抗告人於98年1 月23日以嘉義中正大學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信封及存證信函第1 頁頁首均記載甲○○為收件人,並向甲○○之戶籍地「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 號」送達,而該存證信函之主旨及說明欄,均明確記載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之表意,並無令人誤認其係向甲○○個人為終止契約表示之虞,此有該件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故堪認該項意思表示之通知確已向相對人之代表機關為送達,尚無從因該信函之信封或第1 頁頁首未記載甲○○係相對人之代表人,而遽認該項意思表示之通知未合法向相對人為之。
㈡其次,抗告人經以甲○○之前揭戶籍地址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送達回執影本1 件在卷可憑。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甲○○自94年11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此亦有該署98年5 月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6660號函在卷可稽。綜合前述,以抗告人已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戶籍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合法送達,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相對人之代表人甲○○已離去我國國境多時,目前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
三、從而,原審不准抗告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係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