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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朱玲瑤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95年與全體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任負責人之曾非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稅額申報書、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 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98年3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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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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