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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1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
  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
  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
  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
  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
  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
  日之後。並請說明是否積欠土地銀行及蒲志昌債務?金額若干
  ?及提出向蒲志昌民間借貸之用途及相關證明,給付借款方式
  為何,如匯款、轉帳等存簿資料相關證明。並請提出更正後之
  最新債權人清冊。
⒋請說明目前任職公司及收入來源並提出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
  (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上述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⒌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聲請人有無依法應受扶養聲請人扶養之人、受扶養人與聲請人
  間之關係及證據 (戶籍謄本)、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上
  依據、就該扶養義務 (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 分擔之
  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
  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
  得清單資料
⒎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請提出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
  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
  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
  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⒐聲請人所有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並提出上開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及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等證明文件,並請說明有擔保債務之用途為何?現是
  否仍出租予第三人黃春李?如是,請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
  明每月收取租金若干?如否,則目前為自住使用或空屋?是否
  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⒑聲請人擔任大亞純活水負責人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
  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
  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
  件,若有歇業或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
  文件。
⒒其他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⒓請說明依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下列所得來源
  、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⑴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營利23元,是否為現持有元
    大股票?如有,其股數若干?如無,係於何時交易賣出?所
    得若干?
  ⑵104 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4,741 元,係於該
    公司任何職務所得?現今是否仍在該公司任職?
  ⑶明誠工程行及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各給付租賃24,000元,
    係出租何物予該公司?並請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說明現是否
    仍繼續租賃?每期收取租金若干?
(注意事項:請聲請人一律以A4 格式依附表順序分項書寫及黏
貼證明文件,於文件左邊裝訂,切勿超出或小於A4 紙張大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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