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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3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振威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蔡秋聰律師
相對人
振威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聲請人蔡秋聰律師於相對人振威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振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鈞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振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97年11月8 日收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對振威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惟伊於97年12月9 日至高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查詢該公司之財產狀況,經稅務人員答覆稱無財產資料,又伊於同年月18日至振威公司登記之營業址查看,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伊乃發函告知高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說明振威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繳納稅款。爰聲請解除伊擔任振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此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照片2 幀、律師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0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振威公司既已無營業之跡徵,即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振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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