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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聲請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新台幣(下同)10,692,670元,惟查該公司董事任期於93年7 月24日屆滿後,迄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2 日已當然解任,該公司現無代表人,致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暨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98年2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9580 號函、相對人公司董事戶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總歸戶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因任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因訴外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與相對人間尚有貨款尚未結算清楚,而有涉訟之必要,故金氏公司業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中以乙○○之出資金額最高,對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知之甚稔,且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其亦未具狀表示反對出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乙○○亦無與相對人公司間有何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繫屬等情事,而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乙○○(男,28年1 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81之1 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98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目前已經確定為乙○○,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乙○○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復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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