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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華豐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好合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貨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並經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前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兩造並於98年2 月20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1109號事件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既已起訴,兩造並達成調解,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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