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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甯馨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恩派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恩派歐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貨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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